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尊重爱护儿童的人濠江法院发布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保护儿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障儿童合法权益,不仅是社会道德和文明的体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更是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为展示濠江法院在儿童维权工作中的新成效,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优化濠江法院儿童权益维护的服务和保障水平,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一周年暨六一国际儿童节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之际,濠江法院现将部分保障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例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发布,以发挥典型案例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典型案例一:
母亲去世父亲疏管,随外祖母生活的外孙女权益如何保障
1.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系女孩小陈(2007年9月1日出生)的外祖母,被告陈某系小陈的父亲。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的女儿离婚后,小陈由其母亲姚某直接抚养。2017年2月,姚某因病死亡。姚某死亡后,小陈主要跟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李某照顾其生活起居,其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大部分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李某也承担了一定费用。之后,因小陈就读某民办初中,原告李某为小陈交纳了近万元的学杂费并要求被告陈某给付,但被告陈某拒绝承担,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李某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小陈学杂费并支付小陈自2017年起至以后的生活费(按每月800元)。开庭前,小陈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其一直跟随其外祖母生活,在学习、生活方面也主要由外祖母照料,其已习惯了与其外祖母共同生活;另外,其父亲因为工作关系,也没办法对其予以较好的照护,故其希望以后还是继续跟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庭审时,被告陈某表示同意其女儿小陈以后继续跟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但因其无固定收入,其只能尽力承担女儿每学期3000元的学费及支付每月300元生活费。
2.裁判结果
濠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某系因照顾其外孙女小陈产生了诸多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并就此主张返还请求权而与被告陈某产生纠纷,上述纠纷系原、被告基于照顾小陈而引发的,由于原、被告双方与小陈之间均存在亲属关系,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原、被告在本案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身份性和伦理性,故本案应为婚姻家庭纠纷。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小陈系被告陈某与姚某的女儿,在姚某离世之后,被告陈某作为小陈的唯一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被告陈某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李某对小陈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小陈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在姚某去世后实际已负担了小陈的日常衣食住行及一定的教育费用,原告李某的上述行为系代替被告陈某履行抚养小陈的法定义务,原告李某有权要求被告陈某偿付其代为抚养小陈所支付的必要生活费用和教育费。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和保障,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虽然原告李某对其外孙女小陈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小陈已习惯由原告李某照料且也要求继续跟随原告李某一同生活,原、被告对小陈的上述意愿也均一致同意,上述行为是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有利于保障小陈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李某继续照料未成年人小陈的约定,予以准许。对于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小陈在汕头学习生活的实际和当地的消费水准,以及原告李某的庭审时的意见,酌定小陈生活费按每月800元,由被告陈某按月支付给原告李某。
法院同时指出,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帮助是民法典的倡导性原则,原告李某自愿帮助被告陈某对其女儿的生活进行照料,符合良好的传统家庭伦理,被告陈某对此应该对原告李某心存感恩,但被告陈某却没有及时支付女儿学费及生活费,还对原告李某进行指责,引发本案纠纷,被告陈某的上述行为不但有悖中华传统道德文化,也已严重影响了小陈的正常学习生活。对此,法院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行为予以严肃批评教育,望被告陈某今后能够积极履行对儿女的抚养义务,及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并妥善处理好与儿女的关系,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3.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4.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祖父母索要“带孙费”典型案例,既对当前普遍存在的“子女上班、父母看孙”等家庭代际帮助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及司法探索,同时也借助司法裁判对传统家庭伦理与法律规制的关系进行了有效引导,进一步明晰了祖父母协助抚养行为的判断标准,对规范引领社会主体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一定意义。
同时,本案审理中如何在法律规定、伦理道德、精神情感的衡平中寻求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也是难点。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小陈的父亲,依法享有监护权,但由于小陈的母亲离世后,小陈一直随同其外祖母即被告李某生活。经法院询问,小陈表示其愿意以后继续跟随其外祖母生活。本案根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和现有经济状况,认为小陈继续跟随有照顾能力的原告李某生活更有利于小陈的健康成长,故准许小陈跟随其外祖母继续生活并依法判决由被告陈某按月支付生活费。该判决既是对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价值的遵循,同时也是对于未成年人精神情感和本人意愿的尊重。
典型案例二:
夫妻离婚,子女提出由父母轮流抚养的意愿如何保障
1.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婚后生育一对子女。近期,双方常因矛盾发生争执。2020年3月,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21年2月,原告吴某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子女由其直接抚养。诉讼过程中,法院询问原、被告子女意见,兄妹俩均希望以后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并希望其俩人由父母轮流抚养。
2.裁判结果
濠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本案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的子女正值青春期,心智有待成熟,非常需要来自父母共同的关心和爱护,其兄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现仍希望以后兄妹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并由父母轮流抚养,又因本案原、被告均居住生活于本辖区,具有轮流抚养子女的现实条件,故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子女可均衡照顾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亲情。因此,为保障孩子安定的生活及尊重未成年人的个人意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法院确定原、被告子女共同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轮流抚养期限为半年。原、被告各自直接抚养子女期间内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同时,为保证原、被告与子女的感情联系,法院确定原、被告在未直接抚养子女期间,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六可以探望子女一次。
3.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4.典型意义
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使得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不能再共同进行,这导致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使子女将面临着在其成年或者独立生活之前,不再是像过去那样同父母共同生活,而是在长时间内只能跟随其中一人生活的现状。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各种因素,慎重对本案的抚养权纠纷作出处理,系对轮流抚养制度的有益实践,该判决打破了在子女成年或者独立生活之前只能由一方独立抚养,使抚养方式更为灵活,也避免了抢夺子女抚养权伤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发生,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儿童最大利益。同时,在处理本案原、被告子女的抚养权时,因双方的子女均坚决表示不愿分开生活,法院从陪伴成长和相互帮助的角度出发,将其兄妹俩人不分离的意愿作为裁判考量原则,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来处理,判决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此种抚养方式不仅满足了兄妹之间的情感需要,同时也降低了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在最大程度上给孩子一份完整、美满、幸福的童年。濠江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全面衡量各种因素慎重裁判、温情司法,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与担当,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典型案例三:
夫妻离婚,探望权行使如何注重儿童利益
1.基本案情
林某与陈某于2009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20日,陈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同年8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7年6月26日,陈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由自己抚养儿子,林某未出庭应诉。2017年12月4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陈某抚养。2021年1月28日,林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探望儿子、带儿子外出游玩、过夜。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自然形成,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林某与陈某离婚后,婚生子虽由陈某抚养,林某仍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但林某探望儿子的时间、方式,应以确保原告与儿子稳定的父子感情交流,不影响儿子的日常学习、生活,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儿子常年未与林某共同生活,且面临升学压力,林某要求带儿子外出过夜暂时不具备现实条件。父亲在儿子成长过程中扮演的角色系母亲无法替代的,为满足林某与儿子进行情感交流,陈某也应积极协助林某缓和其与儿子之间的矛盾,林某与陈某可根据儿子的成长需求变化再行协商变更探望方式。
法院最终判决,林某每月第四周的周日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可以到陈某的居住地探望儿子一次。
3.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4.典型意义
婚姻家庭纠纷中,儿童作为特殊主体,常常依附于父母,缺乏独立性,但家庭破裂对儿童而言伤害首当其冲。民法典全面吸收了尊重儿童意愿、保护儿童权益的原则理念,更加强调尊重与爱护儿童。探望权不仅是父母中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更是孩子享受未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关爱、抚养的权利,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除了考虑父母双方意见之外,更应该关注儿童的意愿,根据儿童的心理、生活状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并且根据儿童的成长需要变化,适时变更探望方式,从而更好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展现了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充分考虑家庭情感作用,为离婚双方的后续相处和子女健康成长提供最优解决方案,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
原标题:《濠江法院发布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